最高法:域名享“在先权利”

2026-02-26 11:37:19 浏览量:111


当你的品牌标识被他人抢注为商标,而你手中仅握着一个域名——这看似孱弱的“武器”,能否在法庭上击穿对方看似坚固的权利壁垒?

在商业江湖里,商标抢注的戏码从未落幕。但你或许未曾想到,那个被视为技术入口、常被忽略的域名,竟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庭上,成为颠覆战局的胜负手。

2024年12月5日,一纸再审判决从天而降。最高法以罕见的清晰说理,推翻了一审、二审的“铁板”结论,旗帜鲜明地宣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注册。

这不是一则普通的商标案件。这是一场关于“权利”定义的升维之战。


一、战局复盘:一个商标,三方角力,四年鏖战

对阵双方

再审申请人(进攻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一家深耕数据分析的科技企业,手握“”域名。

被申请人(防守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诉争商标的持有者——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股份公司”)。

战事时间线

2017年7月: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册域名“”,旋即授权公司使用。彼时,无人预见到这枚域名的未来命运。

2019年7月18日:某软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DataFocu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维护等)。

2020年8月:该商标被转让给某股份公司。此时,某科技公司的“DataFocus”品牌已在业内小有名气。

2021年:某科技公司发起反击,向国知局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被驳回。旋即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023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驳回其诉讼请求。两审法院态度一致:“证据不足以证明域名具有影响。”

2024年12月5日:最高法再审提审,全盘推翻原判,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

从杭州到北京,从国知局到最高法,这条维权之路走了四年。而最终的转机,源于最高法对“权利”二字的重新丈量。

二、致命追问:域名,算哪门子“在先权利”?

本案的命门,系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问题来了:域名,算不算“在先权利”?

两审法院的回答是:算,但有前提——你得证明它在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而某科技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被认为“证明力较弱”。

但最高法的再审,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

最高法的三层推演

第一层:域名,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最高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掷地有声地认定:域名属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当域名注册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它就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第二层:保护域名,需满足四个条件。

最高法没有止步于“可以保护”的宣示,而是创造性地构建了域名作为在先权利受保护的完整规则框架——

时间在先:域名注册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知名度要件:域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相关公众能将域名与特定商品/服务建立联系。

标识近似: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

混淆可能:域名所涉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构成类似,易致混淆。

第三层:本案完全契合。

域名注册于2017年7月5日,早于商标申请日(2019年7月18日)。

知名度证据确凿:约600人在该网站注册(含华为、中国移动技术人员);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搜狐、百度百家号、微信公众号、凤凰新闻、网易等平台涌现大量报道;在百度、搜狗以“datafocus”检索,结果悉数指向某科技公司。

域名主要部分“DataFocus”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

域名指向网站涉及数据分析、软件应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维护”等服务高度类似。

结论无可辩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

三、一箭双雕:同时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如果说“在先权利”的认定是理论突破,那么最高法的另一层认定,则是事实层面的致命一击。

最高法同时认定:某科技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数据分析、软件应用服务上在先使用“DataFocus”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某软件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仍在类似服务上注册完全相同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

这,恰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记重拳,双重命中。

四、为何不诉诸“第四条”?一个微妙的区分

某科技公司还祭出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但最高法未予支持。

理由耐人寻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某科技公司也认可其不存在大量注册软件商标的情况。

这一区分极为关键:

某科技公司还祭出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但最高法未予支持。

理由耐人寻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某科技公司也认可其不存在大量注册软件商标的情况。

这一区分极为关键:

第四条,剑指“批量囤积”的商标流氓,关注的是申请人的整体行为模式。

第三十二条,聚焦对特定在先使用标识的“恶意占用”,关注的是特定商标的申请行为。

两条法律,各有射程,不可混淆。本案的胜利,恰恰落位于第三十二条的精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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